遺囑的法律性質屬於「要式行為」,具有嚴格的要式性,必須依照法定的方式為之,否則該遺囑無效。
一、代筆遺囑之要件
一、代筆遺囑之要件
- 須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 須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 須經立遺囑人認可。
- 須由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
- 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
二、代筆遺囑無效之常見原因
- 見證人不符合法定資格:見證人的身分不符合民法規定的資格時,作成之遺囑無效。
- 見證人未全程在場參與:見證人在遺囑人立遺囑的當下外出,無法在場親聞其事。
- 以蓋章代替簽名:遺囑是要式行為,有嚴格的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不得以蓋章代替;見證人必須以簽名為之,不能以印章代替簽名。
- 立遺囑人欠缺遺囑能力:有沒有遺囑能力依遺囑「作成時」來認定,遺囑人在立遺囑的當下有遺囑能力,作成的遺囑才屬有效。
- 未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若不是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代筆人當場筆記,而是由代筆人事先擬好稿,再將內容以口述複誦的方式,使遺囑人以不明確的口頭回應後簽名,此代筆遺囑歸為無效。
- 遺囑人未指定見證人:見證人須由遺囑人指定,代筆遺囑才有法律效力。
- 未經遺囑人認可: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未經遺囑人認可」即由代筆人簽名完成,此遺囑無效。
三、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依民法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依民法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四、遺囑能力之認定
依民法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立遺囑人:
- 無行為能力人。
- 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立遺囑。)
有無立遺囑能力依遺囑作成時認定,因此:
有無立遺囑能力依遺囑作成時認定,因此:
- 有遺囑能力之人作成遺囑後,喪失遺囑能力,其所為遺囑的效力不受影響。
- 無遺囑能力之人作成遺囑後,就算取得遺囑能力,其先前立的遺囑仍然無效。
五、失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可以立遺囑嗎?
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立遺囑人(例如受監護宣告人),若失智之人只是受輔助宣告,還是可以自己立遺囑的,需注意的是若遺囑內容提到有關「遺贈」之事項,是需要輔助人的同意,由輔助人同行於遺囑中簽名認可,遺囑才歸為有效。
不過此問題也有否定的見解,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其理由是基於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將立遺囑視為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怕受輔助宣告人藉由立遺囑的行為來處分財產。
- 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 受輔助宣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由於遺囑效力的認定時點在遺囑作成時,若失智之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須判斷失智之人於作成遺囑時, 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失智之人如果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其在意識清楚下所作成的遺囑是在具有理解事理的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下所為, 因此依法具有遺囑能力。
遺囑行為在法律上有嚴格的要件規定,又因「失智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這個問題屢生爭議,建議尋找專業人士協助,以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較能確保遺囑之效力,並在立遺囑的過程中全程錄影或錄音,以避免日後紛爭。
六、代筆遺囑無效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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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老爺爺(配偶已過世)在生前曾遭長子和次子言語侮辱和毆打,因此預立遺囑,想要把價值5000萬的房產全部留給長女繼承,而選擇以代筆遺囑的方式來進行。不料,老爺爺過世後,長女在申報遺產稅時,卻被告知此代筆遺囑無效,因為其中的見證人之一是長女之配偶(即繼承人之配偶),又見證人是以蓋章代替簽名,不符合遺囑的要式性。
遺囑具有嚴格的要式性,需要符合所有的法定要件才會成立,依法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所以上述案件中長女之配偶為無效之見證人。又法律規定,代筆遺囑見證人必須以簽名為之,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因此上述之代筆遺囑歸為無效。
不過,此案例中長子和次子對老爺爺言語侮辱和毆打屬於民法規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如果老爺爺在生前已經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預立遺囑表明自己的意思即是一種意思表示),那長子和次子也就沒有繼承的權利,此即為「表示失權」,然而表示失權是一種不要式的行為,即便老爺爺沒有預立遺囑,已在生前有明確的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時,即便遺囑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表示,長女還是有繼承老爺爺遺產的權利。
遺囑具有嚴格的要式性,需要符合所有的法定要件才會成立,依法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所以上述案件中長女之配偶為無效之見證人。又法律規定,代筆遺囑見證人必須以簽名為之,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因此上述之代筆遺囑歸為無效。
不過,此案例中長子和次子對老爺爺言語侮辱和毆打屬於民法規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如果老爺爺在生前已經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預立遺囑表明自己的意思即是一種意思表示),那長子和次子也就沒有繼承的權利,此即為「表示失權」,然而表示失權是一種不要式的行為,即便老爺爺沒有預立遺囑,已在生前有明確的表示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時,即便遺囑無效,也不會影響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表示,長女還是有繼承老爺爺遺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