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祖父死亡時約留有新台幣3000萬的遺產。由於祖母在三年前已死亡,依照民法規定:由其子女A、B、C三人平均繼承。但B心想自己年事已高不如由其子女甲及乙來代位繼承,也可省去日後移轉給子女的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所以便向祖父死亡時住所所在地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案利解析
乍看之下完美無缺,但其實B完全誤會了代位繼承的意涵。在A及C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B也一起聲請拋棄繼承,根本不會由孫輩(也就是甲及乙)來繼承祖父的遺產。反而導致A及C兩位繼承人的應繼分由原先的1/3變成1/2。
民法第1140條所稱的「代位繼承」,是指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的第一位順位繼承人也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才可以由甲及乙來代位父親B繼承其應繼分,所以透過拋棄繼承並不符合前述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