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謹代書-限定繼承-收費標準-代書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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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費用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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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縣 市 全 省 均 有 服 務 | |
合 格 地 政 士 & 代 書 執 照(請點擊) |
限定繼承人所需準備的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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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x1 | |
2 | 限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省略) x1 | |
3 | 限定繼承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用途限定繼承) x1 | |
4 | 印鑑章 | |
6 | 經駐外館處驗證-拋棄繼承聲明書 (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 |
7 | 經駐外館處驗證-授權書 (拋棄繼承人不在國內) | |
8 | 限定繼承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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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幫您準備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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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 | |
2 | 繼承系統表 | |
3 | 繼承人名冊 | |
4 | 被繼承人的債權及債務憑證 | |
5 | 建物或土地之一類謄本 | |
6 | 繼承人監債權人之相關資料 |
- 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人知悉有繼承權時起算三個月內要向法院提出聲請。
- 注意,是知悉有繼承權並非一定是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
- 知悉日=死亡日,例如:「某甲的父親離世,甲當天就知道,那當然就以甲的父親的死亡日開始起算三個月」。
- 知悉日並非死亡日,例如:「某甲與其父親早已沒有聯繫,而其父親過世後也沒有人通知甲,直到某日甲收到法院公文(債權人討債),才知道父親已過世了,就已收到該法院公文之日起算三個月」 。
- 但民法第1156條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性質上只是訓示規定,也就是說繼承人即便超過上述三個月的法定期間,才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仍為合法,法院仍應允許不應駁回繼承人之申請。詳細內容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 而「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一定要在知悉有繼承權時起算三個月內向法院主張,一但過了這個時間點再申請必定會被法院駁回。
狀況 | 繼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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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遺產清冊的優點:
- 限定繼承人只須針對已陳報及已知的債權人為清償即可,而債務>遺產時,則按債權數額比例分別清償。嗣後如有未於規定期間內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也僅能就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不須以固有財產而為清償。
- 例如父親留有遺產100萬,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於公告期間債權人甲向法院陳報40萬債權、債權人乙陳報30萬、債權人丙陳報20萬,繼承人則將遺產分別清償甲乙丙債權人(完全受償),而A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呈報其60萬債權,嗣後僅能就所剩之遺產10萬請求清償,而不得向繼承人主張其不足清償的50萬債權 。
- 未陳報遺產清冊的風險:
- 繼承人如未陳報遺產清冊,雖為法定全面限定繼承,仍可能面臨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的窘境,往往在債務>遺產的情況下,繼承人無法主張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
- 例如父親A留有遺產300萬,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A生前向債權人甲、乙、丙三人分別個借了100萬(共300萬),而A過世後,債權人甲、乙、丙則向繼承人B請求返還借款,B就將所留之遺產清償予父親對甲、乙、丙所負之債務。但沒過多久又有一位債權人丁向繼承人主張對父親也有100萬的債權,此時已無剩餘之遺產,且甲、乙、丙也無返還的義務,繼承人B只能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清償丁之債權,要注意的是,清償的數額為75萬,而非100萬,因為仍須回歸原始的債權數額作為受償的比例(300萬/4)。
-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順位
- 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順位: 父母
- 三順位: 兄弟姊妹
- 四順位: 祖父母 (包含外祖父、外祖母)
- 如有一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只需要其中一位繼承人代表聲請限定繼承即可,其限定繼承的效果會及於其他繼承人(包含配偶)。
- 有一順位之繼承人存在且無主張拋棄繼承時,二、三、四順位的繼承人根本不須聲請限定繼承,因為這些人根本無繼承權,當然也不會有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權利。
- 優先受償之債權:如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房貸)等。此類優先債權人即便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也不影響其優先所有債權的權利,但要注意的是如不足清償的債權即轉為普通債權。
-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普通債權: 如債務>遺產,按債權數額,依其比例分別受償。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的普通債權:僅能就1及2項償還後的剩餘遺產請求清償。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可以,例如父親過世,有一位配偶及兩位子女,父親留有一些因繼承取得的持分土地,雖然不值錢,但對繼承人來說這些土地有著家族的情感,衡量被繼承人在外可能有民間的債務,子女選擇了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前面有提及任一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單獨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會及於所有繼承人,但此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不包含如其他繼承人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的情況,一但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喪失對限定繼承的利益,而改以拋棄被繼承人一切權利及義務。
- 上面的例子,子女選擇了限定繼承,而配偶則主張拋棄繼承,實務上不外乎幾種可能:1. 配偶本身有債務 2.配偶欲將所有遺產留給子女 3.配偶認為遺債>遺產。
- 不可以,一旦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就代表要主張限定繼承,即便限定繼承的程序尚未走完,繼承人已經有足以承認繼承的意思表示,不得再改為主張拋棄繼承。
- 如仍為拋棄繼承的聲請,法院也會依法駁回拋棄繼承的聲請,因此舉會影響繼承關係之法安定。
- 雖然繼承人是以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須以個人固有財產給付遺債,但如地價稅、房屋稅為遺產所產生的稅捐,並非遺債,即便最後清算遺債>遺產,各繼承人仍須繳納上述稅。
- 如父親過世後無任何其他負債,但也僅留有一建物,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繼承人心想現今以採全面限定繼承,即便冒出一個債權人也僅能就父親所留下的建物為處分,不能對自己固有的財產做任何查封,而沒有在父親死亡內三個月(是否要拋棄繼承)內審慎評估該建物的價值及佔有他人土地的問題,有天土地所有權人突然要來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就是因父親當初沒跟地主簽訂租約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而繼承人當初沒有選擇拋棄繼承,也就當然繼承了這筆建物,而從父親死亡開始該建物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衍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地主可以直接向繼承人請求,如果不為履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如存款、不動產都有可能被查封。
- 上述例子中的建物如果又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違章建築,價值根本不高,還要用自己的存款負擔土地的租金其實得不償失,應該於父親死亡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 如父親過世,母親早已過世,繼承人為長男及長女,且長男及長女也沒有子女,父親只留下一萬元的存款及80萬的信用卡負債,繼承人應選擇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外婆年事已高且早已失智,戶政事務所不可能核發印鑑證明(如果先前已做過印鑑登記且印鑑章還在,還有機會委託他人辦理),也就無法會同申請拋棄繼承,若長男及長女拋棄繼承,會導致外婆須單獨繼承80萬的負債,為筆免此情況發生,長男或長女可以選擇向法院申請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將遺產及負債留在第一順位的繼承人。
- 還有一情況是被繼承人的死因為意外或自殺身亡,雖然父母(二順位繼承人)行為能力都正常,但可能無法接受子女死亡的事實導致身體及心靈不堪負荷,而一順位的繼承人本應該要向法院請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負債>遺產),但因遷就二順位之繼承人,而改選擇辦理限定繼承。
- 雖然負債遠大於遺產,通常都是被債權人催收,才驚覺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但確因知悉有繼承權已超過三個月了,所以無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只能改已限定繼承,避免不必要的麻煩與風險。
- 限定繼承僅是向法院主張,而要將不動產的名字更換成繼承人的名字,仍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 但如果是技術上型的限定繼承(例如二順位的奶奶無法聲請印鑑證明),本質仍為拋棄繼承,可以考慮不須先去辦理繼承登記,而讓債權人聲請代位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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